字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一、字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核名,关于字号名称的规定:

第1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3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4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6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7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7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8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9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10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11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12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13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14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二、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要求)

企业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四条(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房作为企业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未规划用途或者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五条(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件。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1]

第六条(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协议。提供经备案租赁合同的,可以免于提交房屋产权证。

企业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的,可以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三)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四)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五)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六)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七条(集中登记)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以指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区(县)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住所。

指定集中登记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集中登记地规范服务、加强管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一址多照)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

(一)股权投资企业及承担对其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二)企业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以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指定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综合监管)

根据投诉举报或者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发现企业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企业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条(授权条款)

各区(县)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内的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第十一条(参照适用条款)

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三、企业名称管理办法2021?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12月28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另有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十五条 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四、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如何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

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 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规则?

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企业名称核准或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外,企业名称可不再实行预先核准。

申请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自主拟定名称。

七、企业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权利保护】企业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企业自登记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申请要求】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登记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权。

第六条【信息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导下,建立本辖区统一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二章 名称基本规范

第七条【名称要素】企业名称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八条【名称构成】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可以是企业所在地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地市级(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等,下同)或者县级(包括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下同)行政区划。市辖区以及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可以与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连用,但不得单独使用。

行政区划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十条【字号构成】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10个以下的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且应当具有显著性。

第十一条【禁止字号】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字号,但另有含义的除外。

企业名称不得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作字号,但其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具有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第十二条【行业表述】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企业名称所属行业的表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限定语,应当具有显著性。

第十三条【组织形式】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组织形式且明确易懂,不得引人误解。

第十四条【特殊规定】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企业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或者不含字号,具体条件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条件的企业名称,可以不使用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

第十五条【含“中国”字词情形】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等字词。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境外出资人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词。

第十六条【禁止内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禁止的。

第十七条【不得相同】企业名称不得与下列情况的其他企业名称相同:

(一)被撤销设立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

(二)已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但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与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的不使用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四)其他已登记或在企业名称保留期内的。

第十八条【不得近似】企业名称不得与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况的企业名称近似。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不得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网站名称等用作字号,误导公众,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分支机构名称】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后缀“分公司”、“分厂”、“分店”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等字词。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使用字号,且应当符合企业字号的有关规定。

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境外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二十条【集团母公司及成员名称】设立3家以上全资或者控股企业的企业法人可以组建集团,并可以在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集团母公司。

集团母公司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并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经母公司授权,集团成员企业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并将授权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一般规定】企业名称在办理企业登记时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名称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申请程序】申请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一)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申请人可以预先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出具企业名称是否准予登记的审查意见,准予登记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电子申请方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名称以及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名称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查询比对和筛选,并作出风险提示。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承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交承诺书,承诺对相近名称可能构成近似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名称保留期】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30天。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1次,期限为30日。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且未申请延期的,企业名称不再予以保留。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准予登记审查意见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1次,期限为6个月。

同一出资人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超过3个。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在先原则】两个以上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企业名称的,企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登记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人进行变更,申请人拒不变更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是否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情形不予审查,告知申请人存在的风险,由申请人承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名称使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原则】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企业名称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简化使用】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等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不得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

第三十条【名称转让】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业名称转让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三十一条【授权使用】企业可以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字号,但不得损害其他企业的在先合法权益。

授权企业与被授权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办理登记时一并报被授权企业所在登记机关,并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规定处理】企业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上级企业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下级企业登记机关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三十三条【争议裁决】企业认为其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本企业名称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请求侵权企业的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裁决。

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可以对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企业登记机关认定构成侵权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具体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混淆查处】企业名称登记和使用中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强制除名】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六条【信用监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登记机关责任】企业登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禁限用规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企业名称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则。

第三十九条【技术规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的技术规范。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八、为什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要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在办理名称核准登记时,工商局会向申请人出具一份《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的文号即为“名称预先核准文号”。

九、怎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1、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简称,是企业或组织是合法经营权的凭证。

2、一般申请营业执照要分两种经营主体:一是个体户经营,二是私营企业经营。

3、私营企业申请执照流程:

4、开业登记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填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

5、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股东身份证明、委托书等必需的文件、证明。包括: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证明(退、离休证明,退职证明,下岗职工证明〈复印件〉,失业人员出具社区管委会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6、个人合伙经营的,出具合伙协议书;公司章程及董事长、董事、监事等任职文件。

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8、只有把所有文件交齐了,就可以等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受理,受理后进行审查、核准,10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9、经营者需要去银行开户,并且里面要投入足够的资金。

10、经营者还需到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法人代码证书》。

11、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时,企业须提交由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热照,携带单位公章、法人代表(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上一级主管部门的代码证或复印件。

12、企业向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合格证。

13、还需要到物价局去办理收费许可证,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14、经营者需要到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方便以后缴纳税费。

15、办完以上手续,就可以成功的申请办理到营业执照了。

16、个体户经营申请流程,个体户需要持文件、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

17、提交成功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如果不符合规定就将被打回。

18、工商行政部门给予办理后,申请人需要缴纳一定的登记费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仅供参考。

十、2012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另有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十五条 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